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蘇建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前未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35號被告蘇建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華自民國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飲用梅酒約500CC,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興一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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