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最近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乙○○提起上訴後於96年5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8縮刑期滿,翌日(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3日11時許,侵入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項鍊二條(重約
5、6錢),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時間及財物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佐證。又現場經警採集吸用後之菸蒂一只,經送鑑驗後,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8013029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金項鍊二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最近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乙○○提起上訴後於96年5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8縮刑期滿,翌日(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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