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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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87號聲請人 古春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古火陵 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07年4月8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債權人通知函等為證。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古小芳 於103年12月8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0月24日以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古春花, 古春華 已於103年10月30日簽收在案(見10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卷第14及15頁),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於103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古火陵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則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應於104年1月3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07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