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 黃勝宏 被告 鄧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8日結婚,於104年3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4年9月25日竟無故離家,丕已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亦無與原告聯繫,原告隨即與家人前往越南被告娘家找尋,亦未找到被告。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被告不曾聞問原告之生活,原告已難與被告繼續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與其共同生活,復於104年9月25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於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現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平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越南人,兩造於越南結婚,結婚之前我也有去提親並與親家合照,結婚後被告來台與我們同住於太平的戶籍地,被告會講國語。兩造有吵架過,但沒有肢體衝突的情形,至於兩造為何爭吵,因為他們住樓上我不清楚。104年9月25日中午我回家時發現被告不在家,晚一點被告有打電話回來,說要晚一點回來,但是後來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再打電話了,從此被告就沒有再回太平的住處了。原告到移民署去查,移民署說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就已經離境了,被告離家後10天以內,我就與原告到被告越南的家去找被告,但被告的父親說被告沒有回家,也沒有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僅短暫同住不到1年,而兩造為異國聯姻需相互磨和、適應之處本較本國人結婚所需時間較長,應努力經營,嘗試溝通,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與原告吵架翌日,即擅自離家,且自此失去聯繫,顯已無意願再無與原告繼續婚姻,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又兩造現已無往來,亦逾3年,被告斷絕原告聯繫方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並無意願返家與原告同住,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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