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張爕侯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 宋佳煊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6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向原告買受「座落於臺北市○○區○○街之國防部『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受配人 張燮侯 (應為張『爕』侯之誤)之30坪型房地乙戶及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告知買賣價金其中360萬元係以開票方式,將支票交與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任長海 。惟原告於106年初求證任長海,經其告知被告從未交付其360萬元之支票或現金,即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60萬元與原告,原告遂於10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360萬元,惟被告置若罔聞。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並稱有系爭房地配售權利可為擔保,且建議以兩造簽署買賣契約之方式,使被告於原告屆期不清償債務時,得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被告因此借款1,400萬元與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99年12月間再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並表示系爭房地已登記其名下,其前未清償之借款1,400萬元,可併以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為擔保,兩造乃於99年12月28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並將98年1月6日借款契約書併列為附件而公證,足證買賣契約僅為保障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為。又被告未曾為系爭契約簽發或交付任何票據或現金與原告或任長海為買賣價金。退步言,倘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即原告應同時履行系爭契約之所有出賣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8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50
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又兩造於98年1月6日簽訂被證1借款契約書,由被告貸與原告1,400萬元,借貸期限10天。兩造另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被證3借款契約書,由被告貸與原告2,800萬元,借款給付方式為:原告已於98年1月
6日向被告借款1,400萬元,已逾清償期限且原告迄今尚未償還,雙方同意該筆借款連同遲延利息、逾期違約罰金後,折算為1,700萬元,並於本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全部清償;俟完成第7條借款擔保抵押權後2日內,由被告另將借款金額1,100萬元以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兌現。原告合計共向被告借款2,8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0年1月27日前還清全部欠款及所加計之利息、違約罰金;且為擔保被告債權,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2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兩造於99年12月28日將99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書,並以98年1月
6日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附件進行公證。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7日經設定擔保債權額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8年1月6日借款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至40頁、第5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簽立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385萬元價金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提出原證2對帳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2對帳單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證據適格,合先敘明。兩造早於98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此核與買方應先給付價金之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以及賣方於近9年之期間未要求或催促買方給付買賣價金之常情有違,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買賣真意存在,反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是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較為相符。
㈡、且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兩造於98年1月6日簽訂被證1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貸與原告1,400萬元,借貸期限10天,該借貸金額適與兩造同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簽約金1,400萬元相符,亦與原告於訴外人 王平芬 對兩造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係抗辯系爭房地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一節相符,有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依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被證3借款契約書所載,可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2,800萬元,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房地由原告設定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兩造亦於同年月27日已就系爭房地設定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綜合前開㈠、所陳被告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以及兩造於98年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數額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款相同,暨原告98、99年間向被告借貸之總額確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同一,原告亦曾抗辯系爭房地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等情觀之,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是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貸。 益徵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無買賣真意,而係為供原告借款擔保之情,為有所本。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買賣之真意被證1、3之借款契約書係原告配合被告辦理,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由系爭房地嗣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知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而履行出賣人義務,足徵兩造間有買賣真意;且被告聲稱有辦法處理糾紛軍宅,原告乃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配合被告將資金匯出、匯入製造金流,故兩造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此與系爭契約買賣義務之履行無涉,而設定抵押權雖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無從以設定抵押權一事反推所有權狀已交付被告,蓋抵押權設定亦可由所有權人委託他人辦理,是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真意云云,不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係為解決系爭房地糾紛,故配合被告製造金流、簽立借款契約云云,然兩造確有15,170,411元之借貸關係,原告因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㈣、綜此,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被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僅想以之為貸與款項與原告之擔保而已,則系爭契約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虛偽意思表示,顯然隱藏消費借貸契約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關係。又系爭契約既非買賣契約,而係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擔保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契約,隱藏之真意為買賣契約,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訊問當事人即原告,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惟本件客觀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本院自無就上開事實再訊問當事人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