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聲請人 陳麗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相對人 姜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姨甥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3時許,雙方因親屬間相處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徒手抓傷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有頸部後側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臀部綠褐色瘀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害。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聲請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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