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聲請人張○華法定代理人李○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壽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前段所明定。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精神、經濟上暴力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始足當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家中接被害人進行探視,當天晚上8時52分將被害人送回,被害人返家後表示下體不適,聲請人檢查後發現被害人下體陰唇腫脹,懷疑係相對人造成,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上揭家庭暴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聲請人所提卷附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均係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係醫師就受傷部位、形狀、程度加以檢查,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受有其上所記載之傷勢,然尚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傷勢係相對人所為。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已發生相對人對被害人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是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顯難認被害人有何遭相對人繼續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從而,本案與暫時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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