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35號抗告人 李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主張其係陳情案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印與陳情案相關之相對人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等4函文(下稱系爭函),經相對人以103年6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3010551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為獨立之實體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卷宗資料閱覽權為附屬於救濟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利」,並不相同。作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除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外,亦可以一般人民之身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鑑於此兩種權利之依據、性質、行使目的、請求範圍及救濟程序均有不同,則當事人究係循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當事人自需於申請時表明。本件抗告人103年5月22日提出之申請書內已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抗告人並未向行政機關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是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函複印之行政處分云云,自屬未經申請即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並非合法,且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申請書之其目的顯然僅係為了取得系爭函所載之資訊,自不應以未於申請書載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請求而認申請意旨不包括行使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況抗告人申請書亦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之形式,應理解為同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公開政府資訊,故抗告人並無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而逕行起訴的情事,原裁定顯有誤會。又行訴願程序時,相對人已對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為審查並經決定駁回,無必要再令抗告人浪費程序重新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本件並無起訴程式不合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原裁定認本件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申請,其見解亦有不當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
(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5條所明定。又檔案法第2條及第17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另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上開規定均屬政府機關資訊公開之規範。其中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一般性資訊之公開;檔案法係就已歸檔之政府機關一般性資訊公開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46條則屬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該行政程序相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規定;相較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一般性政府資訊公開而言,行政程序法第46條個案性資訊之公開規定屬狹義法,應優先適用,然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欲閱覽之資料或卷宗。此規定既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自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亦即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有關資料或卷宗,應視其要求提供之資訊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並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此參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同此意旨。
蓋因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稔上開各法律規定,並於申請提供資訊時正確無誤表明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因此,只要求人民表明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行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意旨,視該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之決定,始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民主參與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設立。原裁定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閱覽卷宗請求權之依據、性質、行使目的、請求範圍及救濟程序均有不同,當事人於申請時,須明確表明係循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未表明部分,即難謂已依法申請等節,容與上開說明未合。
(三)次查本件抗告人103年5月2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58頁)申請事項明載:「申請複印貴署(即相對人)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書函、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書函、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
」足認已表明向相對人申請複製該署持有之系爭函等行政資訊意旨。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視該等函文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或一般政府資訊或政府檔案,依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抗告人申請書之申請理由雖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原處分(訴願卷第43頁)亦僅略以:「旨揭函文係針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人事行政行為,無涉臺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臺端所請礙難同意。」等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理由拒絕提供複印系爭函,未併就檔案法或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衡量決定。然抗告人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業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卷第28頁)補充主張其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函;並經相對人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50頁)、答辯補充理由書(訴願卷第35頁)就原處分否准申請之理由補充略以,系爭函屬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終結後之行政資訊,且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詞,應認已就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系爭函等行政資訊為實體審查而補正否准提供之理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申請時,並未向相對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不得逕依該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函複印之行政處分,進而認本件有未經申請即起訴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程序駁回其起訴,而未能從實體上審酌以判決為之,自難認無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