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子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88號、107年度執緩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子健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就酒後駕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0月28日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4月15日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子健前因犯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罪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0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罪之犯行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竭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雖再犯後案之罪,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