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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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行車地點為【高速公路】,其危險性遠較一般機車及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6號被告蔡泓穎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穎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9日繳清執行完畢。詎蔡泓穎不知惕勵,於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百甲釣蝦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日中午1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1)日下午1時1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29.4公里處,因行駛路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1)日下午1時23分許,對蔡泓穎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穎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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