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攀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攀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攀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 謝宜蓁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謝宜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被告張攀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攀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2月8日20時許起至23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3分之1瓶高粱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南市○里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南市○里區○○里○○○○○路與南47線公路口,不慎與謝宜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宜蓁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攀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攀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攀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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