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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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淳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敖淳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敖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元,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被告敖淳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淳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某處,見該處垃圾桶頂端置有 賴品妤 遺失之悠遊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花用。嗣賴品妤於同年月22日發現本案悠遊卡持續遭扣款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敖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消費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案悠遊
卡交易明細截圖3張;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合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係被告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由於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或改以其他方式支付,且不限於持卡人本人即可持本案悠遊卡消費,故本案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商店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消費者所持之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蓋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為之,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持卡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須判斷,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花用其內之儲值金,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亦未另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從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家/機構消費金額新台幣1113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店27元2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1元3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1元4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