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璩聖光 相對人 石佩宜 律師即 謝旺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23、2530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管理人,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負擔,故聲請人於前揭事件中所支出之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與登報費用1,500元均應由被繼承人謝旺穎之遺產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