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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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被告 蔣麗君 上列被告與原告 余麗真 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蔣麗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余麗真與被告蔣麗君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原告上開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3,500元及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而暫免繳納,依首揭規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