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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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5號原告 余鴻欽 被告 楊月華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與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該行為,即原告起訴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其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另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713,500元(土地為4,416,000元、建物為297,500元),兩者相較之下,自以原告之債權額1,250,000元為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稜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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