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姿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姿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姿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姿怡分別 於警詢 、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我本人。我當時剛從桃園醫院走出來,警察巡邏經過對我盤查,後來警察問我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我就主動從我口袋拿出來1支塑膠吸管(內有海洛因毒物反應)交給警方,並跟警察坦承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隨後警方就用台塑生醫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該塑膠吸管(內有海洛因毒物反應),結果呈現海洛因毒品毒物陽性反應,隨後警方就帶我回來偵辦了。」,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其調查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足認被告雖為警盤查,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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