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持原法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清償借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附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和解筆錄(下各簡稱系爭訴字1653號案件、上易73號案件、再易40號案件、再易64號和解筆錄),以其依系爭64號和解筆錄本旨向訴外人即債權人蔡 劉玉霞 清償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後,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蔡劉玉霞 對於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惟前開借款之事實經過,係上訴人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88年8月14日向蔡劉玉霞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及交付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房屋所有權狀予債權人蔡劉玉霞,作為擔保,上訴人並親自收受上開借款,隨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給賣方 王中州 。嗣後蔡劉玉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則辯稱其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雙方因而衍生「系爭本票(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返還系爭借款」兩大訴訟,前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審理中由被上訴人加入而成立和解,後者雙方纏訟多年,上訴人始終皆主張該保證關係已因前一和解而消滅,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亦已認定原有保證關係已消滅,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據保證關係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保證關係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不受該和解筆錄拘束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且經原審勝訴在案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蔡劉玉霞100萬元借款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且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於向債權人蔡劉玉霞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劉玉霞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訴字1653號確定判決意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既判力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裁判矛盾,消極作用則在禁止不當之訴,而上訴人與債權人蔡劉玉霞間保證關係存否,雖於上開訴訟中雙方互相爭執,惟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和解筆錄為雙方法律關係之結果,即上訴人與蔡劉玉霞就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存有保證關係,此觀和解內容第3項記載「再審被告甲○○僅拋棄對再審原告蔡劉玉霞之先訴抗辯權」即明,且該訴訟上之和解並無創設效力,僅屬認定效力。又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依保證關係向蔡劉玉霞清償70萬元(此有本院94年11月14日中院慶民執五字第49457號執行命令可憑),上訴人係訴字第165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3-24頁反頁;及原判決書理由第三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訴請被告蔡劉玉霞執行異議之訴訴訟,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0號,經審理後判決主文內容為:
「⒈本院九十年度執五字第一四0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八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0號判決後,上訴二審本院90年上易字第37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⒈被上訴人(甲○○;下同)願給付上訴人(蔡劉玉霞)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乙○○肆拾參萬玖仟元。
⒉乙○○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
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清償。
⒊第一項金額於第二項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
⒋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條件後,上訴人同意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款。
⒍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主文內容: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蔡劉玉霞(下同)新台幣壹佰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被告甲○○保證債務部分駁
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⒋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
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後上訴人蔡劉玉霞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判決主文內容: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於乙○○無財產可供執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由被上訴人(即甲○○,下同)清償。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㈢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甲○
○對該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判決主文內容:
「⒈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蔡劉玉霞;下同)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蔡劉
玉霞對93年再易字第40號再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和解內容:
「⒈再審被告甲○○願意給付再審原告蔡劉玉霞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⒉再審原告蔡劉玉霞其餘請求拋棄。
⒊再審被告甲○○僅拋棄對再審原告蔡劉玉霞之先訴抗辯權。
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㈤原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對被告蔡劉玉霞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5425號,聲明為請求被告蔡劉玉霞給付新臺幣38萬6千元及自假扣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中地院審理後,判決主文內容: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㈥嗣後甲○○對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5425號簡易判決上訴
二審即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經臺中地方法院(二審)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內容: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㈦執行債權人甲○○持台中高分院93年再易字第64號和解筆錄
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甲○○依該和解筆錄清償對蔡劉玉霞70萬元之債務後,代位蔡劉玉霞對乙○○行使台中地院92年訴字第1653號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債權其中之70萬元),對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即台中地院93年存字第688號之擔保金)即台中地院95年執字第36081號請求強制執行案件,但乙○○對甲○○提起台中地院95年訴字第2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台中地院判決主文內容:「⒈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㈧甲○○曾簽發,發票日88年8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予蔡劉玉霞。
㈨原法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甲○○為執行債權人,乙○○為執行債務人;且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㈩甲○○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和解筆錄,給付蔡劉玉霞7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乙○○對甲○○提起本件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405號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於8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蔡劉玉霞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系爭本票一紙,嗣後蔡劉玉霞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則辯稱其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兩造因而衍生「系爭本票(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返還系爭借款」兩大訴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訴訟及執行案件在案,合先敍明。
二、次查上訴人甲○○先前訴請被上訴人蔡劉玉霞執行異議之訴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0號案件敗訴後,上訴第二審即本院並經本院以90年上易字第37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查為三方和解,和解當事人包括乙○○),和解內容為:
「⒈被上訴人(甲○○;下同)願給付上訴人(蔡劉玉霞)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乙○○肆拾參萬玖仟元。
⒉乙○○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
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清償。
⒊第一項金額於第二項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
⒋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條件後,上訴人同意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款。
⒍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依上易375號和解筆錄其中第一項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債權人蔡劉玉霞一百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乙○○四十三萬九千元部分,須與和解筆錄第二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履行,然嗣後被上訴人乙○○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致系爭375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不能,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53頁),則兩造自不能再按系爭375號和解筆錄請求履行至明。
三、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清償借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附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和解筆錄,以其依系爭64號和解筆錄本旨向訴外人即債權人蔡劉玉霞清償保證債務新台幣七十萬元後,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蔡劉玉霞對於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強制執行案件),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497頁參照)。次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參照)。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權人蔡劉玉霞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系
爭一百萬元借款本息;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甲○○於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負清償之責,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借款債權勝訴,保證債權敗訴。嗣債權人蔡劉玉霞就其敗訴之保證債權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而乙○○就其借款債權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本院上易73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債權人蔡劉玉霞保證債權勝訴確定在案。惟甲○○就其敗訴之保證債務,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之訴判決勝訴在案,即廢棄本院上易73號確定判決。然債權人蔡劉玉霞對該再易40號案件,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閱無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則上開訴訟案件只剩訴字第1653號乙○○系爭借款敗訴部分及再易64號和解筆錄有法律效力。
㈢又查系爭64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雖為再審原告蔡劉玉霞、再
審被告甲○○,而不包括乙○○在內,有該系爭64號和解筆錄卷可按。然按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即系爭64號和解筆錄乃續行再易40號、上易73號案件,而上易73號案件,乃訴字第1653號案件之上訴案件,如前所述。再者,債權人蔡劉玉霞於系爭64號和解筆錄之再審起訴狀明載:「請求再審被告甲○○負保證責任」。(見該系爭64號和解筆錄卷一第8頁);而同案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陳稱:「和解內容請求註明再審被告甲○○係依保證關係給付」等語在卷(見系爭64號和解筆錄二卷第40頁);甚且,系爭64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再審被告甲○○僅拋棄對再審原告蔡劉玉霞之先訴抗辯權(即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有該筆錄可佐,足證系爭64號和解筆錄乃延續訴字第1653號案件,且其和解訴訟標的為保證債權無誤。查系爭64號和解筆錄既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成立和解,核與原來訴字第1653號案件法律關係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64號和解筆錄,屬認定性之和解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4號和解筆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云云,顯不足取。
㈣查系爭64號和解筆錄,既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屬系爭借款
之保證債務成立和解,且上訴人甲○○依系爭64號和解筆錄意旨,清償債權人蔡劉玉霞七十萬元,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甲○○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七十萬元內),承受債權人蔡劉玉霞對於主債務人乙○○之系爭借款債權,即甲○○為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謂之繼受人。是上訴人甲○○持系爭64號和解筆錄及訴字第1653號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強制執行案件),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為不足採。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