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
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如
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及消費明細帳單8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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