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被告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3
日止,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6.17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451,03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
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帳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
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復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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