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為向該署報到,經警拘提亦未獲,有該署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稽(聲請書贅載「拘票」),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2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月2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卷內所載之受刑人住所分別通知應於97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報到,受刑人均並未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行蹤不明,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8月2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足見亦未保持善良品行。故本院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所列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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