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44之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44之11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98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委託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221.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相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