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12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十六行「 林哲和 」為「 林哲合 」,及補充證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等受損合計新臺幣四千一百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知識水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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