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亞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
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亞歆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 陳心冠 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此即同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89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調解內容,而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5日),惟受刑人未依前揭緩刑條件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通知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寬限至103年5月13日,但受刑人並未履行,經聯繫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尚未收到任何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受刑人上揭判決及執行情形,經本院核閱執行卷
宗無誤,且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意履行前揭調解內容,而其
於庭後之103年12月30日,已匯款6,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以佐證,亦甚明確,雖然受刑人付款之時間已經遲延超過1年,但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謀職不易,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意拖延或故意不為清償,從而,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自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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