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0號上訴人 金溥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雅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登報道歉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如係部分上訴,則依所上訴之部分繳納),逾期不補正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