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鵬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藍牙耳機1個」更正為「藍芽耳機1組」;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藍芽耳機
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8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69
9元),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順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藍芽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1個,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組經被告自陳已於使用後損壞而丟棄(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已由店家當場回收,有被害人 邱祐詳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