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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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聯鑫於民國107年7月9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富貴路口,欲右轉富貴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右方由告訴 人昌端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直行,亦未注意安全間距,即貿然右轉,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車輛打滑,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及下巴、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左手、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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