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依被告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於公路為機車駕駛行為,未撞及其他行人車輛,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