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聲請人 粟振庭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復依其聲請內容,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黃秋鴻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