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張中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路行駛,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現場目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掣單舉發,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28日前到案。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7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同時左轉,結果被警方開罰紅燈左轉罰單。本件係因警員位於對向車道內,無法判定伊係在綠燈時超越停止線向左方待轉,而認定伊屬於紅燈左轉。本國法律係以無罪推定,不能以警員沒有看見本車是否超越停止線,而判定是伊違規行為。又伊於接單時,同時提出異議,員警卻不開立異議單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黃秋鴻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