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漢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7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
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縣中和市○○街○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志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所簽發,以合作金
庫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191,837元
,票據號碼為XQ0000000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4年9月14日
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