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聲請人 楊輔宇 相對人 楊明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5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5年8月29日│250,000元│105年11月30日│00000000A│├──┼───────┼────────┼───────┼──────┤│002│105年8月29日│250,000元│106年3月31日│00000000A│└──┴───────┴────────┴───────┴──────┘┌──────────────────────────────────┐│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599號│├──┬───────┬────────┬───────┬──────┤│002│105年8月29日│250,000元│106年1月31日│00000000A│└──┴───────┴────────┴───────┴──────┘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