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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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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