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魏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 鄧鈺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