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因甲○○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3月21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護科談話筆錄及收容人報告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