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93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而於公示催告期間有緬甸人民前來表示為受遺贈人,而依遺贈內容為被繼承人「一生所得」,而我國與緬甸間因無互惠原則,緬甸人民無法直接受贈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而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為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另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刊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報告(遺囑)及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交付移贈物之職務,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里13鄰後寮53之4號,面積
53.3平方公尺之房屋(未辦建物登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