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
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8年2月26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10,917,189元,扣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之財產總額上限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8,595元【計算式:(10,917,189元-2,000,000元×2人)×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