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4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5行至第6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1行末以下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同欄末施用海洛因之地點、方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欄末2行「逮捕,」以下補充「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中原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主動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警詢筆錄載明無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被告王春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各罪及④、⑥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2月16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街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春林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