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忠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告陳忠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迄至同日下午2、3時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失去意識而與 陳明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致陳明里成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赴醫院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251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里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34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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