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楊 許碧華 被告 許萬寶 被告 劉許夜 合被告 許煌地 被告 許煌林 被告 許黃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煌地、許煌林、許黃省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萬傳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添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與被告許萬寶、劉 許夜合 各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被告許煌地、許煌林、許黃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許夜合 、許煌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添盛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5日死亡(許添盛之配偶 許蕭熟 已於64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原告 楊許碧華 、被告許萬寶、劉許夜合及訴外人許萬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並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嗣訴外人許萬傳於99年11月1日死亡,許萬傳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省、許煌地、許煌林就其被繼承人許萬傳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雙方就該許添盛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再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是因被告不繳納稅款,才起訴本件,原告曾繳納三年時間之稅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萬寶抗辯主張:希望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四、被告許煌地聲明: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許煌林聲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六、許黃省抗辯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原告已經拿走一條金鍊,應先將所有細節處理好之後才能分割等語。
七、被告劉許夜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証之理由: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添盛於83年12月15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長子許萬傳、次子即被告許萬寶、長女即被告劉許夜合、三女即原告楊許碧華(許添盛之配偶許蕭熟於64年8月23日亡故、次女 許雪 於36年8月14日亡故),嗣許萬傳繼於99年11月1日死亡,故許萬傳所繼承之許添盛遺產,應再轉由被告許煌地、許煌林、許黃省(許萬傳之養女 許繼嫻 於86年1月3日亡故)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許添盛、許萬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為證,自堪認定為真。故許萬傳、被告許萬寶、劉許夜合、原告楊許碧華均為許添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繼分均各為四分之一;嗣許萬傳亡故,被告許煌地、許煌林、許黃省再轉繼承許萬傳所繼承之許添盛遺產部分,其等公同共有許萬傳之應繼分四分之一,堪以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許添盛死亡後,所留之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許萬傳、被告許萬寶、劉許夜合、原告楊許碧華公同共有,然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萬傳,業於99年11月1日死亡,許萬傳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煌地、許煌林、許黃省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萬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等情,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許添盛)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煌地、許煌林、許黃省應就被繼承人許萬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參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為兩造繼承後所公同共有,復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分割,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原告主張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取得分別共有等語,就此被告許萬寶表示希望維持公同共有,被告許煌地陳稱並無意見,被告許煌林、許黃省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如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與兩造分別取得,未來可由兩造依協議加以利用或分管,抑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且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與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憲男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添盛所遺之土地┌──┬──────────────┬────────┐│編號│被繼承人遺產項目│面積與權利範圍│├──┼──────────────┼────────┤│01│彰化縣○○鄉○○段0000-0000│56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1/1。│├──┼──────────────┼────────┤│02│彰化縣○○鄉○○段0000-0000│1,70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1/8。│├──┼──────────────┼────────┤│03│彰化縣○○鄉○○段0000-0000│42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1/16。│├──┼──────────────┼────────┤│04│彰化縣○○鄉○○段0000-0000│42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1/16。│├──┼──────────────┼────────┤│05│彰化縣○○鄉○○段0000-0000│63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1/16。│├──┼──────────────┼────────┤│06│彰化縣○○鄉○○段0000-0000│11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1/16。│├──┼──────────────┼────────┤│07│彰化縣○○鄉○○段0000-0000│52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1/16。│├──┼──────────────┼────────┤│08│彰化縣○○鄉○○段0000-0000│34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1/8。│├──┼──────────────┼────────┤│09│彰化縣○○鄉○○段0000-0000│6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1/1。│├──┼──────────────┼────────┤│10│彰化縣○○鄉○○段0000-0000│2,00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1/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楊許碧華│1/4│├──────┼─────┤│被告許萬寶│1/4│├──────┼─────┤│被告劉許夜合│1/4│├──────┼─────┤│被告許煌地│公同共有││被告許煌林│1/4││被告許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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