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24號、第4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育瑞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295巷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其左側有 張添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王紫晏 ,沿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添丁、王紫晏人車倒地,張添丁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仍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上午11時43分,應予更正),因腦幹衰竭死亡;另王紫晏則因而受有輕傷(未就醫治療,亦未據告訴)。嗣張育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添丁之女張乃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育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230號卷【下稱相卷】第9至12頁、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偵於偵查中(見相卷第189至190頁、偵卷一第26頁)、證人王紫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卷第13至16頁、第189至
19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見相卷第3頁)、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1紙(見相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1紙(見相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相卷第51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見相卷第181至183頁)、案發現場照片34張(見相卷第5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相卷第93至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相卷第97至103頁)、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8張(見相卷第149至177頁)、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添丁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仍於
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因腦幹衰竭死亡,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乙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紙(見相卷第19頁)、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1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1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93至203頁)、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
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2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74頁)、相驗照片62張(見相卷第105至149頁、偵卷二第225至2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3頁),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直駛穿越該路口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第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經交叉路口時竟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薪水約新臺幣6、7萬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子女,無須扶養(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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