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正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正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酒店內」,補充為「民國109年3月23日前3、4個月之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第9、10行「當場扣得韓正平所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毛重7.66公克、淨重6.33公克、驗餘量4.91公克)」,更正為「韓正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91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9行「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11行「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見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韓正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正平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酒店內,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向進入該酒店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3月23日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執行臨檢勤務,復經警徵得在場人 楊惠茹 同意,進入上址101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韓正平所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毛重7.66公克、淨重6.33公克、驗餘量4.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308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毛重7.66公克、淨重6.33公克、驗餘量4.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前開扣案咖啡包1包外,雖另扣得白色晶體1包及毒品咖啡包3包,然經將該批扣案物品分別送驗,該包白色晶體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但其淨重僅
2.7022公克,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中1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2包則檢出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但前者測得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後者所含之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是該批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此觀卷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30836號鑑定書甚明,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犯行又無處罰之規定,自不能僅憑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入被告於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