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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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 林彥伶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被告 周書瑋
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書瑋於民國107年1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兩人生活和睦,詎料被告周書瑋與被告 楊紫筠 (與被告周書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間發展超越一般社交情誼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且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以老公及老婆互為稱呼,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被告於109年2月14、15日相偕至臺南市出遊,共度西洋情人節並拍攝親密照片,相處及舉措至為曖昧與親密。於上開事跡暴露後,原告身心受創至甚,需定期至身心科就診治療。另楊紫筠知悉周書瑋與原告間存有合法配偶之關係,仍執意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顯有主觀上之故意,另周書瑋與原告婚姻存續時,仍執意與楊紫筠為男女間親密交往之行為,則嚴重干擾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且因此致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並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而遭到嚴重破壞,原告配偶之身分權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周書瑋:被告間確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然對話中關於暱稱「寶貝紫筠老婆」並非由周書瑋所設定,且稱其手機設有密碼,不清楚原告係如何取得上開資訊。另被告間有於109年2月14、15日共同出遊並拍攝合照,惟前開合照不能算是親密照片。從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紫筠:被告間確有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
容,且於109年2月14、15日共同出遊並拍攝合照。被告間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並無交往,且其於斯時尚不知周書瑋為已婚身分,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7日與周書瑋結婚,為夫妻關係(嗣於109年3月25日,原告與周書瑋兩願離婚);被告於10
9年2月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曖昧對話,且被告相偕於109年2月14、15日至臺南市出遊,並拍攝合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2月14、15日出遊合照照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2月14、15日共同至臺南市出遊,並拍攝親密合照,且於109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曖昧對話之親密舉止,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共同出遊、合拍親密照片、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情,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2月14、15日相偕至臺南市出遊
,並拍攝親密合照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於109年2月
14、15日其2人曾共同至臺南市出遊,並拍攝合照一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查,被告2人至臺南市出遊時,曾相互親吻、牽手,甚而彼此頭肩互相倚靠搭乘交通工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14、15日出遊合照照片數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內為其2人亦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51頁),是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告2人相偕出遊並有親吻、牽手、頭肩互相倚靠之舉止,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被告2人上揭行為自屬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周書瑋辯稱上開舉止並非親密,洵不足採。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周書瑋:妳是我的唯一」、「楊紫筠:對呀剛起來唷老公」、「周書瑋:沒有妳我活著沒有意義」、「楊紫筠:我知道寶寶」、「楊紫筠:我愛你周書瑋」、「周書瑋:我愛妳楊紫筠」(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間互以「老公」、「寶寶」相稱並互表愛意之曖昧對話,自難認其等僅為單純朋友關係, 益徵 被告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㈢楊紫筠固辯稱其於109年2月間不知周書瑋為已婚身分,最
近才知道周書瑋已經結婚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09年2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楊紫筠:什麼事還是我父母問你什麼,或是你老婆又怎麼了」、「楊紫筠:好喲你老婆呢」、「周書瑋:我先吹頭髮,家裡」(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示楊紫筠於109年2月與周書瑋共同出遊前後期間,應即知悉周書瑋為有配偶之人,方會於對話中詢問周書瑋與原告之相處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楊紫筠明知其與周書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周書瑋發生上開親密互動、曖昧對話之情事,並非子虛,而屬有據。楊紫筠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109年2月14、15日相偕至臺南旅遊並有牽手、依偎同行等親密舉動,暨2人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之行為,業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護理人員,年收入約70萬元,108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77萬4,838元,名下無財產,現與父母、胞弟同住;周書瑋係大學肄業,108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7萬7,2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筆;楊紫筠係大學畢業,108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9萬1,586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5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期間、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3頁、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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