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賴澤祿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被上訴人 徐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賴澤祿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賴澤祿前於90年間合夥經營新寮山石礦事業,嗣後並推由賴澤祿執行合夥業務,負責管理財務,惟賴澤祿並未依約半年結算盈餘,被上訴人因急需用款,於93年4月間、93年8月間各向合夥事業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125萬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賴澤祿收執,作為預支合夥盈餘分配款之憑證,惟賴澤祿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與賴澤祿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所述借款關係縱認屬實,被上訴人亦得以其300萬元合夥盈餘分配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亦嗣後不存在。是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賴澤祿借款前開110萬元、125萬元,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賴澤祿以為擔保,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賴澤祿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賴澤祿執有票據之原因為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乃舉證人即賴澤祿前配偶 陳維晏 之證詞為據。該證人於原審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證稱被上訴人向賴澤祿個人借款等語,然其陳稱:被上訴人110萬元、125萬元借款,都是先打電話告知伊跟賴澤祿,伊才先備好現金等語,與賴澤祿本人於同一期日到場陳稱:兩次借款上訴人均未事先電話通知伊;伊從事漁船維修,因此有很多現金在家備用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證人陳維晏證稱:被上訴人到伊與賴澤祿住處客廳向賴澤祿借款110萬元,賴澤祿同意,便叫伊拿110萬元到客廳給被上訴人;125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與賴澤祿在住處客廳洽談,伊還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之前借款何時要清償等語,亦與賴澤祿本人所稱:被上訴人2次向伊借錢,陳維晏均不在場,是後來伊請陳維晏從1樓(診所)到2樓(住處)來拿錢給被上訴人等情不同(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另就125萬元借款部分,證人陳維晏證稱: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那次,賴澤祿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之前的110萬元借款等語,亦與賴澤祿本人所稱:那次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催討先前的110萬元借款,因為清償期未到等情互異(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維晏所述2次借款之重要情節,已與賴澤祿陳述內容不同,參以該證人與賴澤祿具前配偶之親誼關係,其證詞是否客觀中立而無偏頗,並非無疑,是自難僅以證人陳維晏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賴澤祿借貸款項。
㈢上訴人除證人陳維晏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澤祿間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其主張對被上訴人具有消費借貸債權云云,即難採信。被上訴人與賴澤祿間就系爭本票既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賴澤祿本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就賴澤祿債權假使存在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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