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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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翁千晴張智翔 (下稱翁千晴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其等高雄市住家、新北市住處,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翁千晴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德賓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甲、乙帳戶係於110年間前往台中工作時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重新申辦後未使用,又遺失云云。經查:
㈠翁千晴等2人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旋
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翁千晴、被害人張智翔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翁千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被害人張智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儲字第111028221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7418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那個帳戶(郵局帳戶)裡面本
來就有金錢,因為我做工程富邦銀行有匯款項給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卷第74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帳戶內交易明細金額時又改稱:上次這樣說是說我帳戶內有金錢進出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卷第122頁),是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翁千晴等2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翁千晴等2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款項自上開2帳戶內領出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上開2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翁千晴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因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翁千晴等2人因受騙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翁千晴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翁千晴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翁千晴(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8時1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翁千晴,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翁千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7月20日18時37分許9萬9,986元甲帳戶111年7月20日18時38分許4萬1,023元2張智翔(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7時1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張智翔,並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其升級為商業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取消匯款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7月20日17時45分許4,987元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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