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選任辯護人黃懷萱律師(法扶)被告蔡○○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蘇○○
李○○黃○○王○○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余○○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李○○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余○○、黃○○、李○○、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部分),均無罪。
蘇○○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蔡○○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均免訴。
事實
一、緣余○○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配合藏匿在中國大陸不詳處所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之電話詐欺詐騙集團,並在該集團內擔任上手之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下游車手頭,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招募童○○(本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下游「車手頭」,童○○再經由蔡○○(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參)之介紹,吸收蘇○○(本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參)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余○○即與童○○、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6人),施用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6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童○○指派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余○○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同被告楊○○於警詢中之證述
查共同被告楊○○於警詢中之詢問筆錄,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49頁、本院卷四第209頁背面),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余○○有罪之基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包含本案共同被告就被告余○○部分之證述)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包含共同被告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余○○坦承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迭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09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關於遭詐騙過程之證述(警二卷第525至527頁、第536至538頁、第546至548頁、第557至558頁、第567至568頁、第576至578頁);同案被告即車手頭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余○○即為其參與詐騙犯行之詐騙集團上手之證詞(警一卷第17至29頁、警四卷第75至77頁、偵四卷第32至33頁、警五卷第13至20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提款車手蘇○○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童○○即為該詐騙集團車手頭之證詞相符(警四卷第269至270頁、警五卷第44至48頁),並有同案被告童○○指認其上手即綽號「 小凱 」之人即被告余○○之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告訴人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告訴人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告訴人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告訴人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告訴人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0至281頁、警二卷第522至523頁、第528至533頁、第534頁、第539至542頁、第543至544頁、第549至554頁、第555頁、第559至563頁、第564至565頁、第569至572頁、第573至574頁、第581至589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取款車手(按即同案被告蘇○○、童○○)之上游,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該部分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余○○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余○○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童○○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上游,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之參與情節,且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被告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6罪,依施詐之犯罪行為時序觀之,其各係於107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所為,犯罪時間尚稱密接,且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被害人係6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余○○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余○○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於準備程序中自稱:不論誰跟伊配合,伊的利潤就是百分之一,但是這一團包括蘇○○、童○○,童○○的錢都沒有回鍋,全部都在童○○手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第39頁),核與同案被告童○○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走蘇○○提款交給伊的款項約70萬元,沒有上繳給上手「小凱」等語(警一卷第28至29頁)相符,是以被告余○○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犯行,卷內尚無確切之證據佐證被告余○○因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㈠被告李○○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被告李○○與同案被告余○○、曾○○、楊○○、張○○(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其中被告余○○、楊○○均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張○○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中國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之關於被害人 田財益 之詐欺取財犯行,再由同案被告楊○○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張○○、李○○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由曾○○出面提領贓款。因認被告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被告余○○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
被告余○○分別與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598號、第10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案被告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2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編號17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598號、第1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5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中國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各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載之關於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再分別由吳○○、同案被告蘇○○、曾○○、曹○○於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提領贓款。
因認被告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㈢被告余○○、黃○○、李○○、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
被告余○○於107年1月15日,因發現旗下之車手頭即同案被告童○○、車手即同案被告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97萬元未上繳,乃先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同案被告童○○在網咖之影像;被告余○○再將同案被告蘇○○及告訴人蔡○○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同案被告童○○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嗣同案被告楊○○(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2月4日得知告訴人蔡○○行蹤,乃向被告余○○報告;被告余○○遂命楊○○強押告訴人蔡○○以索討遭侵吞之贓款。楊○○乃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夥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曾○○(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及李○○,共同將蔡○○強押上車,命其夾坐於後座曾○○(起訴書誤載為 曾文 興)與被告王○○之間,並以膠帶黏貼矇住其雙眼並取走其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至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其載往臺中地區拘禁、毆打並強迫簽訂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所涉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犯行,均未據起訴)。迄107年2月6日20時許,告訴人蔡○○始在臺中市大里區遭釋放。因認被告余○○、黃○○、李○○、王○○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
○○坦承與楊○○、曾○○、張○○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搭乘同部車輛前往提領贓款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曾○○、楊○○、張○○之供述;③攝得同案被告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54至355頁)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⒉訊據被告李○○固坦承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楊○○、曾○○、
張○○搭乘同部車輛,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由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張○○去臺南玩,後來在路上接到曾○○的電話,說有東西放在車上要拿,楊○○就順便去載曾○○並邀曾○○一同外出遊玩,伊不知道曾○○要去領贓款,也不知道楊○○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經查:
⑴上開被告李○○所坦認之事實,有同案被告楊○○於警詢、
張○○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第246至248頁、偵三卷第108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8至41頁),以及攝得同案被告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54至355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然查,觀諸上開同案被告楊○○、曾○○、張○○之證詞,並無指認被告李○○亦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僅足證明被告李○○與同案被告楊○○、曾○○、張○○搭乘同部車輛,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與同案被告楊○○、曾○○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⑵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李○○與同案被告楊
○○、曾○○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與同案被告楊○○、曾○○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觀諸同案被告楊○○於警詢中供稱:曾○○於107年1月18日提款是伊開車和曾○○一起去的,至於107年1月19日部分,則是伊開車載曾○○、張○○、李○○一起去的,張○○、李○○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因為伊與張○○、李○○前一天在臺南,因為曾○○將存簿放在車上,所以伊才會開車載張○○、李○○一起回高雄將存簿拿給曾○○,因此就順便載曾○○去領錢,伊沒有告訴李○○、張○○要領什麼錢等語(警一卷第65至67頁);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07年1月18日領錢的部分伊不知道,至於曾○○於107年1月19日領錢的部分,伊當時坐在楊○○的車上,車上還有曾○○、李○○,李○○當時都在睡覺,伊與李○○於107年1月18日22時許,受楊○○之邀去臺南吃消夜,那天就在臺南過夜,翌日即107年1月19日上午就回高雄,楊○○有問曾○○要不要一起去臺南,曾○○說好,楊○○就載伊與李○○,去曾○○的租屋處載曾○○,伊上車後就開始睡覺,除了在臺灣銀行 大昌 分行有下車叫曾○○之外,其他時間伊都在睡覺,伊不知道楊○○、曾○○他們如何領款,伊只知道在吃飯前,楊○○在三多路與福德路的小北百貨附近巷子讓伊跟曾○○下車,李○○還在睡覺,楊○○交完錢後就叫伊跟曾○○走過去上車,之後就去吃飯,107年1月18日那天只有楊○○、李○○與伊三個人去臺南玩,回來之後曾○○才上車等語(警一卷第244至247頁、偵三卷第108頁);同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本來沒有跟楊○○、李○○、張○○在車上,是後來楊○○開車來載伊,因為楊○○開的車子是伊的,伊的存摺放在車子裡,所以才聯繫楊○○來載伊,那時候說好要與張○○、李○○去臺南看展覽,之後伊去提款時,李○○全程都在睡覺,後來張○○有進到銀行裡面叫伊,好像說伊的電話響了,張○○不是監督伊的,如果怕伊捲款應該也不會叫張○○來吧,她擋不住伊吧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8至41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同案被告楊○○、曾○○、證人張○○之供詞,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李○○於同案被告曾○○下車提領贓款時,一直在車上睡覺而與其等無明顯互動等情,並無何扞格之處,且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楊○○尚陳稱被告李○○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實難僅憑被告李○○於同案被告曾○○下車提領贓款時,亦同在同案被告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即遽認被告李○○為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或擔任監督領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曾○○之人。甚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因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尚不得僅憑上情,即率爾認被告李○○與同案被告楊○○、曾○○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
⑶從而,被告李○○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李○○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準此,被告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李○○涉有本件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僅以:①共同被
告童○○自稱被告余○○為其上游共犯之供述(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②證人曹○○之供述(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5部分),為其論斷之依據。
⒉訊據被告余○○固不爭執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並各由證人吳○○、共同被告童○○之下手即共同被告蘇○○、證人曹○○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惟堅辭否認其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詐騙犯行,且童○○之上手不只伊一人等語。並辯護人亦為被告余○○之利益辯以:附表一編號1至4的提款車手吳○○非余○○旗下的車手,余○○也不認識吳○○;另外余○○也不認識附表一編號23至25的提款車手曹○○等語。經查:
⑴前揭被告余○○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15、
編號23至25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且核與共同被告蘇○○、證人吳○○、曹○○各於警詢中關於提領贓款之證詞(警一卷第68至73頁、第87至96頁、第134至148頁、警四卷第161至166頁、第216至222頁、第240至244頁、第258至270頁、第294至298頁、警五卷第43至53頁、偵二卷第56至61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匯款資料3份(被害人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匯款資料2份(被害人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被害人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被害人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
1份(告訴人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被害人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王○○),以及共同被告蘇○○提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證人吳○○提領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2至353頁、警二卷第366頁、第369頁、第372至378頁、第381頁、第385至388頁、第389頁、第349至398頁、第399頁、第404至407頁、第409頁、第414至418頁、第419至420頁、第426至432頁、第433頁、第438至441頁、第442至443頁、第448至455頁、第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64至465頁、第470至477頁、第478至479頁、第483至488頁、第489頁、第493至498頁、第499至500頁、第505至509頁、第512至513頁、第514至515頁、第518頁、第520至521頁、第673至675頁、第679至684頁、第685頁、第689至693頁、警三卷第694至695頁、第700至703頁、警四卷第171頁、第309至310頁、第314至317頁、警五卷第55頁、第57頁),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資料固得證明被告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先予敘明。
⑵是本件此部分(即被告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
號23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余○○是否為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按即同案被告蘇○○、童○○,以及證人吳○○、曹○○)之上游,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茲分敘如下:
①共同被告童○○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透過同案被告
黃○○認識黃○○之表哥即綽號「小凱」之人,「小凱」並指示其找車手領款,由其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就交給車手去領取款項,吳○○及蘇○○是其旗下之領款車手,所有帳戶都是其上手「小凱」和伊聯繫去收包裹,其只有對上手「小凱」一人,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的現金(俗稱車手頭),再轉交給上手「小凱」,被告余○○就是「小凱」等語(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四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四卷第31至32頁);惟共同被告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供稱:伊只有一個上游叫蔣○○,伊只知道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則共同被告童○○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上手,究竟係被告余○○或另一人蔣○○,前後供述已有扞格,實不可輕信。
②再者,證人曹○○固亦曾於107年7月12日警詢中供稱:楊○
○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林○○、曾○○都是做臨櫃提款及ATM提款,余○○是公司幹部,直接對公司交錢等語(警四卷第218至219頁),然觀諸證人曹○○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楊○○及曾○○有介紹伊與他們的上手「 阿哲 」聯絡,他們有說「阿哲」就是他們的同一個上手,伊沒有見過「阿哲」等語(警一卷第144至146頁),足見證人曹○○並未曾見過共同被告楊○○、曾○○之上手即綽號「阿哲」之人,則其於107年7月12日所指證被告余○○是該詐騙集團之幹部,並直接對該詐騙集團交錢之供述,顯啟人疑竇,自難率爾採信。
③準此,共同被告童○○、證人曹○○雖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
余○○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之共犯,但其等之前揭證詞,各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證人曹○○亦為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共犯,而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不能以其等所為供、證一致(即被告余○○均為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之上手乙節),即認本案已有被告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亦未舉出有何資以補強其等自白相一致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余○○於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詐騙犯行案發前數日、案發期間、甚或查獲後相當期間,有與共同被告童○○、證人曹○○聯繫與本案相關連之紀錄等等),自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余○○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所示犯行,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本件辯護人固亦為被告余○○之利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併予辯護(此見本院卷四第303頁背面自明),然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即「余○○(已另案起訴)、曾○○(已另案起訴)......」等字樣,顯見本件被告余○○並未經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起訴,此部分辯護人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職是之故,本件檢察官指述被告余○○上揭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至15、編號23至25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余○○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余○○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余○○、黃○○、李○○、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部分):
⒈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余○○、黃○○、楊○○、李○○、曾○
○、王○○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無非係以:①被告黃○○、楊○○、李○○、曾○○、王○○之供述;②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之證述;③被告余○○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⒉訊據被告余○○、黃○○、李○○、王○○固均不否認被告
余○○於107年1月15日,因發現同案被告童○○、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未上繳,乃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黃○○至告訴人蔡○○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同案被告童○○在網咖之影像;被告余○○再將同案被告蘇○○及告訴人蔡○○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同案被告童○○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嗣被告楊○○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王○○及李○○,一同前往告訴人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上班地點即錢櫃KTV,後告訴人蔡○○即上車,並至高雄市左營區交由另1批不詳人士以另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蔡○○載往臺中地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被告余○○辯稱:是楊○○告訴伊蔡○○在那裡,伊就告訴楊○○幫伊將97萬元拿回來,他之後怎麼做伊就不知道了,伊當時並不在蔡○○所在的臺中現場,伊沒有叫楊○○去錢櫃押走蔡○○,伊有跟楊○○說如果追回這筆款項,就給他10萬元等語;被告黃○○則辯稱:伊根本沒有參與,也不在車上,伊並不認識蔡○○等語;被告楊○○辯以:伊沒有強押蔡○○上車,是蔡○○自願上車要去將欠錢的事情講清楚,伊事後還有問蔡○○有沒有事,她回答伊說沒事等語;被告王○○辯稱:伊與楊○○是朋友,他找伊和李○○去吃飯,後來說要去錢櫃找朋友,伊都沒有下車,之後楊○○、曾○○下車後,蔡○○就上車了等語;被告李○○辯稱:伊與楊○○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跟伊說要去吃飯,伊上車後問他要不要約王○○,後來就去載王○○,在路上我們還在討論要吃什麼時,楊○○就說要先去七賢路找人,之後他就將車開到錢櫃,蔡○○就上車了等語。經查:
⑴上開被告余○○、黃○○、李○○、王○○所不否認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蔡○○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蔡○○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錢櫃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 蔣守蓉 與告訴人蔡○○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案被告楊○○與告訴人蔡○○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事發當時搭載告訴人蔡○○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9頁、第292至295頁、第296至298頁、第301至307頁),堪以採信。
⑵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蔡○○於上開時、地究係遭強押上車,或係其出於自願上車?茲分敘如下:
①本件告訴人蔡○○於107年2月6日自臺中地區返回高雄後,
雖立即於翌日(即107年2月7日)向警自首介紹被告蘇○○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申告其遭人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於該日為警製作筆錄時指稱:伊於上開時、地,因楊○○、曾○○來跟伊談蘇○○拿了詐騙集團約97萬元未還的事情,之後便強迫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時曾○○跟楊○○便拿咖啡色的膠帶將伊的眼睛矇住、嘴巴黏住,之後再將伊押到另外一部黑色的BM
W汽車,經由他人載到臺中地區,最後伊被帶到臺中某地區被人矇眼、手腳被銬住並毆打,再強迫簽本票,伊對於曾○○、楊○○暫不提出告訴,伊要對在臺中地區對伊妨害自由、傷害伊的那些人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等語,此有告訴人蔡○○於107年2月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6至159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蔡○○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乃其自臺中地區返回高雄後之翌日即為警所製作,理應對於其如何遭妨害自由乙事記憶最為鮮明,然綜觀告訴人蔡○○前開警詢中之告訴內容,固提及其遭同案被告楊○○、曾○○強迫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遭其等以咖啡色膠帶遮掩其眼、口,惟該次警詢筆錄中通篇未見其提及被告李○○、王○○亦同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以及被告李○○、王○○於上開時、地對其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直至同年月23日經警就其前次警詢筆錄(即107年2月7日警詢筆錄)之相關事項,再次進行詢問時,方提及:楊○○當時是駕駛,副駕駛座是楊○○女友(按:應即指李○○),曾○○坐副駕駛座後面,伊坐在中間,駕駛座後方還有1名年輕男子(按:應即指王○○)等語,此有107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下稱:第二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73至173頁),然告訴人蔡○○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固提及被告李○○、王○○亦同在前揭自用小車上,仍未見告訴人蔡○○敘明被告李○○、王○○對其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且該次警詢筆錄竟未見敘明其遭被告楊○○、曾○○以膠帶遮掩眼、口乙事。從而,就告訴人蔡○○前開2次警詢筆錄觀之,告訴人蔡○○除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空泛陳稱其遭被告楊○○、曾○○強迫上車,則被告楊○○、曾○○究竟對其施以何強制力,致違反其意願而上車,顯未見其向警敘明;至告訴人蔡○○雖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其遭被告楊○○、曾○○在車上以膠帶遮掩其眼、口,然此既為同案被告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三第
285頁),且告訴人蔡○○於其後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未再提及此事,則同案被告楊○○、曾○○是否有前揭舉措已非無疑,又該等舉措縱然屬實,亦已係告訴人蔡○○上車後之事,實無從以事後告訴人蔡○○在車上有遭膠帶遮掩其眼、口之事實,而反推其先前之上車乃非出於其自願之行為,是告訴人蔡○○指訴其遭被同案告楊○○、曾○○、被告李○○、王○○等人強押上車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蔡○○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末,僅對於臺中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並未對於同案被告楊○○、曾○○一併提出前揭告訴,而徵之常理,若告訴人蔡○○主觀上認同案被告楊○○、曾○○,均與臺中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同屬對其妨害自由、傷害之成員之一,理應亦對警訴究同案被告楊○○、曾○○之不法犯行方為的論,然告訴人蔡○○竟捨此不為,未一併對於同案被告楊○○、曾○○提出告訴,此 益徵 告訴人蔡○○指訴其遭同案被告楊○○、曾○○、被告李○○、王○○等人強押上車乙情,實啟人疑竇。
②再者,觀諸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時楊
○○、曾○○先來錢櫃KTV櫃台問伊下班了沒,之後伊下班時櫃檯人員說有人要找伊,伊就去跟他們見面,他們說伊應該知道有人在找伊,伊說伊知道,他們叫伊跟他們上車去找要找伊的那些人,伊怕那些人會影響到伊的家人,所以伊才會跟他們走,伊想把這件事情解決掉,伊等到他們來找伊,伊才知道是伊介紹的車手蘇○○把錢捲走的事,他們帶伊上車後,說要買膠帶矇住伊的眼睛、手要綁起來,那時候他們說只是形式上的,不會綁很緊,只是說要給上面另外一個人交代,他們用膠帶矇住伊的眼睛,用繩子綁住伊的手,嘴巴好像有被膠帶封起來,一開始被告楊○○、曾○○是沒有強押伊上車,但他們給伊的感覺好像,如我伊不跟他們走,家人就會出事,他們說要將伊眼睛蒙起來,是要做樣子給另外一個開車來接伊的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367頁至371頁背面、第383頁、第387頁);佐以事發當時攝得告訴人蔡○○與被告楊○○、曾○○離開錢櫃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間告訴人蔡○○均係自己行走於同案被告楊○○、曾○○附近,並未遭其等強行拉扯或限制行動自由(警一卷第292頁及背面)。另參以告訴人蔡○○與證人蔣守蓉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證人蔣守蓉傳送:「有事快跟我說」、「還有他們帶你去哪」、「我要知道你的安全」等語予告訴人蔡○○後,告訴人蔡○○則覆以:「我到了跟妳們說」、「來找我的兩個是朋友的朋友,他是保我沒事的」、「所以沒事」、「只是事情講開就沒事了」等語(警一卷第296頁),以及事後告訴人蔡○○與同案被告楊○○(暱稱: 歐爸 〔掩面〕)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同案被告楊○○傳送:「他說你傳給人家說我們綁你去哪......」、「我說你不可能你真的跟人家這樣說?」、「我們有綁你?」等語予告訴人蔡○○後,經告訴人蔡○○覆以:「沒有」等語(警一卷第302頁),足見告訴人蔡○○明確向證人 蔣守容 表示被告楊○○、曾○○係其友人之友人,是前來確保其安全之人,且同案被告楊○○於事後聽聞告訴人蔡○○對外宣稱其遭同案被告楊○○綁走乙事,隨即以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蔡○○可有此事,告訴人蔡○○亦立即表示無此事。
③據上可知,告訴人蔡○○於事發當時隨同案被告楊○○等人
上車之主觀心態,乃憚於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家人不利,實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楊○○等人對其直接施以強制力或其他不法腕力,致其非自願上車,足認其對於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糾紛衝突,既係肇因於其所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蘇○○未上繳款項問題,則告訴人蔡○○既自認非侵吞該筆款項之人,而採取積極面對並處理之態度,而非隱忍息事,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是其倘果遭同案被告楊○○等人強押上車,自當於安全脫身後之翌日(即107年2月7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立即主動告知警員處理,殆無隱忍對同案楊○○等人不提告訴,亦於同案被告楊○○以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詢問時,反稱其並未遭同案被告楊○○綁走之可能。至有關告訴人蔡○○於事發當時遭同案被告楊○○等人矇住眼、口及綁住雙手乙事,依告訴人蔡○○上揭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楊○○等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蔡○○行動自由之意思所為,而係為對另名到場開車搭載告訴人蔡○○之人有所交代,亦難僅憑此部分告訴人蔡○○之指訴,而率爾以妨害自由罪相繩余○○、黃○○、李○○、王○○等人。
⒊從而,依告訴人蔡○○上揭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其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某地區時,現場氣氛並非平和,而告訴人蔡○○確在臺中地區,遭詐騙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且毆打成傷,並逼迫簽立本票,亦詳前述,然告訴人蔡○○自錢櫃KTV下班後,隨同案被告楊○○等人上車期間,告訴人蔡○○內心縱有不安或害怕家人遭受不測之主觀心態,誠係忌憚於身處臺中地區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並非被告李○○、王○○等人,至為灼然。又本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余○○、黃○○與臺中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蔡○○在臺中地區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縱認被告余○○經由被告黃○○提供之資料,方得悉告訴人蔡○○所在位置,並經被告余○○之指示,同案被告楊○○等人方前往搭載告訴人蔡○○,則因本件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告訴人蔡○○遭同案被告楊○○等人強押上車,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余○○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楊○○剝奪告訴人蔡○○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余○○自亦無何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未遂犯可言,至被告黃○○固提供資料予被告余○○,幫助被告余○○掌握告訴人蔡○○行蹤,然因被幫助人即被告余○○,並無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正犯之可言,已如前述,基於正犯從屬性之法理,被告黃○○亦無從構成上揭罪名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余○○、黃○○、李○○、王○○等人各自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余○○、黃○○、李○○、王○○涉有各該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李○○、余○○、黃○○、李○○、王○○各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尚均屬不能證明,應各予以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蘇○○、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關於被害人王○○部分;被告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關於被害人卓○○部分)
一、起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蘇○○、蔡○○與共同被告余○○、童○○、岳○○(後2人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中國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關於被害人王○○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另與上開成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關於被害人卓○○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由被告蘇○○提領贓款。因認被告蘇○○、蔡○○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蘇○○部分
被告蘇○○因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被害人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1號、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蘇○○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第
66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見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蘇○○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就被告蘇○○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蔡○○部分⒈另被告蔡○○則因與被告蘇○○係朋友關係,且因故知悉同
案被告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12月間,經由友人即同案被告岳○○之轉介,介紹被告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嗣向如 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至21「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同案被告童○○將所取得供詐騙匯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被告蘇○○,供其提領款項之用,童○○所屬詐騙集團再以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至21「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各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至2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即由同案被告童○○指示被告蘇○○,各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至21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598號、第1004號判決,認被告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蔡○○以一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童○○、被告蘇○○得有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至21所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惟查,另案認定被告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
編號9至21)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害人王○○、卓○○部分(即附表編號6、8),則起訴被告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雖被告蔡○○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其中另案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
5、編號7、編號9至21所示),並非其於本案被訴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然觀諸被告蔡○○既一再堅辭否認其與共同被告余○○、童○○、岳○○及藏匿在中國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蔡○○確有介紹被告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亦或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或對被害人王○○、卓○○實施詐術,或於被害人王○○、卓○○遭詐騙時有以正犯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從事前往提領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被告蔡○○於警詢中自稱:車手的介紹人可抽得每1筆款項1%當作是介紹的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55頁),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且,觀諸被告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因為沒工作,所以請蔡○○幫伊找工作,後面就是童○○直接跟伊聯繫,之後跟蔡○○就沒有關係了,蔡○○就沒有參與了,蔡○○介紹工作給伊後,就沒有再跟伊有接觸了,童○○指示伊提款後,伊將錢交給童○○前會自己將報酬拿起來,再交給童○○,伊沒有把錢分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3至25頁),足徵本案被告蔡○○除介紹被告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外,卷內並無確切之事證佐證被告蔡○○尚與該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6、8關於被害人王○○、卓○○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可資論以正犯。加以,另案遭前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與本案被告蔡○○被訴之被害人不同,然此僅係被告蔡○○以一幫助行為(即介紹被告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供詐欺正犯得以指示被告蘇○○提領贓款,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被害人),是本案就被害人王○○、卓○○遭詐欺部分,尚難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予以相繩被告蔡○○。
⒊又另案既認定被告蔡○○介紹被告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便利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至21),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蔡○○係以一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童○○、被告蘇○○得有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至21所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蔡○○除介紹被告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外,卷內並無確切之事證佐證被告蔡○○尚與該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6、8關於被害人王○○、卓○○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可資論以正犯,已如上述,是被告蔡○○本案被訴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自業經另案論處被告蔡○○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從而,被告蘇○○、蔡○○於本案各自被訴之犯罪事實,既
分別與前案、另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各具有案件同一性之關係,且各經前案、另案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蘇○○、蔡○○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各為前案、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被告蘇○○被訴部分;及就被告蔡○○被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余○○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移送併辦,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余○○無罪,無從併予判決,應退併辦。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蘇○○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移送併辦,然被告蘇○○之上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未在本件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此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蘇○○(......陳○○......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自明,見本件起訴書第3頁),自無從併予判決,亦應退併辦,併此敘明。
伍、另被告岳○○、童○○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楊○○、曾○○被訴部分,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順序同本件起訴書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段│匯款時、地及金│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號│││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1│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 新光 銀行永│106年11月30│臺南市歸仁│20,000元│││││106年11月30日上│日中午12時15分│和分行帳號│中午12時3○○○區○○○路│20,000元│││││午9時,以電話冒│許及同日中午│:00000000│至33分許│一段23號之││││││充係王○○之前員│12時16分許,至│21448號帳││凱基銀行歸││││││工,佯稱因急用欲│位在台北市內湖│戶(簡 鈞維 ││仁分行、││││││借款等語,致○○○區○○路○段│)├──────┼─────┼─────┤││││玉信以為真陷於錯│411巷17號之一││106年11月30│臺南市永康│19,000元│││││誤,而匯款至右揭│超商分別匯款3││日下午3時○○○區○○路│900元│││││帳戶。│萬、3萬元。││、19分許│35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2│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0│高雄銀行北│106年11月30│在臺南市永│20,000元│││││106年11月30日中│日下午1時30分│高雄分行帳│下午3時18○○○區○○路│20,000元│││││午12時56分許,以│許,至富邦銀行│號:241210│許│357號之合│20,000元│││││電話冒充係劉○○│中和分行臨櫃匯│870781號帳││金庫銀行永│20,000元│││││之朋友,佯稱急需│款13萬元。│戶( 沈冠 宗││康分行│20,000元│││││借款周轉等語,致││)├──────┼─────┼─────┤││││劉○○信以為真陷│││106年12月1日│在高雄市三│20,000元│││││於錯誤,而匯款至│││凌晨0時19○○○區○○路│9,000元│││││右揭帳戶。│││至21分│一路300之│900元│││││││││土地銀行博││││││││││愛分行│││├─┼───┼────────┼───────┼─────┼──────┼─────┼─────┼───┤│3│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月1日│高雄銀行帳│均經退匯、返│││││││106年11月30日下│中午12時許,至│號:210870│還。│││││││午3時,以電話冒│臺中市西屯區黎│781及新光││││││││充王○○之姪子,│明路三段130號│銀行永和分││││││││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西屯郵局,臨櫃│行帳號:03││││││││,致王○○信以為│匯款10萬元,復│0000000000││││││││真陷於錯誤,而匯│於同日中午12時│號帳戶(簡││││││││款至右揭帳戶。│52分許,於上址│鈞維、沈冠│││││││││,臨櫃匯款6萬│宗)│││││││││元。││││││├─┼───┼────────┼───────┼─────┼──────┼─────┼─────┼───┤│4│蘇○○│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1月30│臺中銀行西│106年11月30│持台中銀行│20,000元│││││106年11月30日上│日上午11時26分│屯分行帳號│日上午11時37│西屯分行│20,000元│││││午10時許,以電話│、同日上午11時│:000000000│分至40分│0000000000│10,000元│││││冒充蘇○○之友人│29分許,至臺南│95711號及││5711號帳戶││││││,佯稱急需用錢等│市○○區○○路│新光銀行大││提款卡,在││││││語,致蘇○○信以│統一超商,以自│墩分行帳號││臺南市歸仁││││││為真陷於錯誤,而│動櫃員機匯款3│:00000000○○○區○○路二││││││匯款至右揭帳戶。│萬、2萬元,復│043號帳戶││段55號之第│││││││於106年12月1│││一銀行歸仁│││││││日上午12時27分│││分行│││││││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南門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5│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月29│國泰世華銀│於106年12月│高雄市三民│20,000元│││││106年12月29日上│日下午2時許,│行中壢分行│29日下午○○○區○○○路│20,000元│││││午10時許,以電話│至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之後某時│517號之高│10,000元│││││冒充係王○○之朋│明水路589號臨│711號帳戶││雄建工郵局││││││友,佯稱急需借款│櫃匯款5萬元。│( 王啟益 )││││││││周轉等語,致王國││││││││││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6│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2日│中華郵政彰│107年1月2日│高雄市新興│60,000元│臺灣高││││107年1月1日16時│14時56分,至臺│化過溝仔郵│15時30分至○○○區○○路13│60,000元│雄地方││││27分起,以電話冒│中市北屯區中清│局帳號:70│分許│3號之高雄│30,000元│檢察署││││充係王○○之姪女│路二段358號之│0-00000000││新田郵局││檢察官││││,佯稱需借款周轉│臺灣土地銀行中│345189號帳││││107年││││等語,致王○○信│清分行臨櫃匯款│戶( 郭仕傑 ││││度偵字││││以為真陷於錯誤,│16萬元。│)││││第1729││││而匯款至右揭帳戶││││││3號移││││。││││││送併辦││││││││││( 余漢 ││││││││││哲、童││││││││││○○)│├─┼───┼────────┼───────┼─────┼──────┼─────┼─────┼───┤│7│郁○○│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5日│中國信託銀│107年1月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4日上午│中午12時40分許│行帳號1345│下午1時至○○○區○○○路│20,000元│││││9時,以電話冒充│,至臺灣土地銀│00000000號│6分許│139號之高│20,000元│││││郁○○之姪女,佯│行和平分行臨櫃│帳戶( 陳怡 ││雄廣澤郵局│20,000元│││││稱急需用錢等語,│匯款10萬元。│碩)│├─────┼─────┤││││致郁○○信以為真││││高雄市 苓雅 │19,900元│││││陷於錯誤,而匯款│○○○區○○○路││││││至右揭帳戶。││││18號 土銀苓 ││││││││││雅分行│││├─┼───┼────────┼───────┼─────┼──────┼─────┼─────┼───┤│8│卓○○│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5日│合作金庫銀│107年1月5日│高雄市左營│30,000元│││││107年1月2日19時│13時36分(起訴│行左營分行│15時50分至51│區合作金庫│30,000元│││││56分起,以電話冒│書附表一編號8│帳號:006│分│銀行左營分│20,000元│││││充卓○○之友人郭│誤載為30分),│-000000000││行││││││于瑞,佯稱欲借貸│至南投縣竹山鎮│號帳戶(陳││││││││金錢等語,致 卓淑 │集山路三段589│ 怡碩 )││││││││禎信以為真陷於錯│、591號竹山延│││││││││誤,而匯款至右揭│和郵局臨櫃匯款│││││││││帳戶。│8萬元。││││││├─┼───┼────────┼───────┼─────┼──────┼─────┼─────┼───┤│9│莫○○│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8日│中國信託銀│107年1月8日│高雄市三民│20,000元│││││107年1月8日上午│下午1時1分許│行帳號1345│下午1時1○○○區○○○路│20,000元│││││10時36分許,以電│,至臺中市潭子│00000000號│至1時18分許│517號之高│10,000元│││││話冒充莫○○○○○區○○街○段22│帳戶(陳怡││雄建工郵局││││││人,佯稱急需用錢│號之潭北郵局匯│碩)││││││││等語,致莫○○信│款5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林○○│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8日│彰化銀行帳│107年1月8日│高雄市三民│20,000元│││││107年1月8日上午│下午3時38分許│號00000000│下午3時5○○○區○○○路│20,000元│││││12時許,以電話冒│,至花蓮縣玉里│119700號帳│至3時53分許│207號之高│20,000元│││││充林○○之友○○○鎮○○街○號之│戶( 賴怡繁 ││雄大順郵局│20,000元│││││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花蓮二信玉里分│)│││20,000元│││││,致林○○信以為│社匯款12萬6,00││││20,000元│││││真陷於錯誤,而匯│0元。│├──────┼─────┼─────┤││││款至右揭帳戶。│││107年1月8日│高雄市三民│6,000元││││││││下午3時5○○○區○○○路│││││││││許│147號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1│羅○○│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9日│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9日│高雄市三民│20,000元│││││107年1月6日下午│上午11時30分許│行帳號1085│中午12時3○○○區○○○路│20,000元│││││4時50分許,以電│,至嘉義市民生│00000000號│至12時58分許│366號之國│60,000元│││││話冒充羅○○之友│北路26號之國泰│帳戶││泰世華銀行│30,000元│││││人,佯稱急需用錢│世華銀行嘉義分│││高雄分行││││││等語,致羅○○信│行匯款18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2│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11日│京城銀行新│107年1月11日│高雄市小港│20,000元│臺灣高││││107年1月10日晚間│下午1時6分許│興分行帳號│下午1時5○○○區○○路│20,000元│雄地方││││8時許,以電話冒│,至新北市板橋│0000000000│至2時許│352號元大│20,000元│檢察署││││充陳○○之友○○○區○○路○段│91號帳戶。││銀行 中山國 │20,000元│檢察官││││佯稱急需用錢等語│214號之國泰世│( 林毅瑋 )││中ATM│20,000元│107年││││,致陳○○信以為│華銀行板東分行││││20,000元│度偵字││││真陷於錯誤,而匯│匯款19萬元。││││20,000元│第1897││││款至右揭帳戶。│││││10,000元│5號移││││││││││送併辦││││││││││( 童柏 ││││││││││維、蘇││││││││││宥縈)│├─┼───┼────────┼───────┼─────┼──────┼─────┼─────┼───┤│13│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上│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12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107年1月12日上午│午11時40分許,│行帳號0132│下午2時1○○○區○○○路│20,000元│││││11時32分許,以電│至嘉義市西區民│0000000000││192號之三││││││話冒充莊○○之友│生南路387號之│7號帳戶(││商美邦人壽││││││人,佯稱急需用錢│嘉義市第三信用│ 黃凱呈 )││保險公司京││││││等語,致莊○○信│合作社民生分社│││城商銀ATM││││││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4萬元│├──────┼─────┼─────┤││││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6萬元。││107年1月12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下午2時2○○○區○○○路│20,000元││││││││至22分│120號1樓華│20,000元│││││││││南銀行 東苓 ││││││││││分行│││││││├─────┼──────┼─────┼─────┤││││││富邦銀行帳│107年1月12日│高雄市鼓山│20,000元│││││││號00000000│上午12時至○○○區○○○路│20,000元│││││││0000000號│時9分│17號鼓山郵│20,000元│││││││銀行帳戶(││局│20,000元│││││││黃凱呈)│││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高○○│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上│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2日│高雄市鼓山│20,000元│││││107年1月10日上午│午11時7分許,│業銀行帳號│上午12時4○○○區○○○路│20,000元│││││10時40分許,以電│臨櫃匯款5萬元│0000000000│至12時41分│17號鼓山郵│10,000元│││││話冒充高○○之友│。│9號帳戶(││局││││││人,佯稱急需用錢││林毅瑋)││││││││等語,致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5│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2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107年1月10日下午│午1時許,以網│業銀行帳號│下午2時3○○○區○○○路││││││1時許,以電話冒│路轉帳之方式匯│0000000000│至2時38分│120號1樓││││││充陳○○之友人,│款2萬元。│9號銀行帳││之華南銀行││││││佯稱急需用錢等語││戶(林毅瑋││東苓分行││││││,致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6│蔡○○│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1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1時50分許,│行帳號2465│中午12時5○○○區○○○路│20,000元│││││10時30分許,以電│至彰化縣鹿港鎮│00000000號│至12時57分│963號 君毅 │20,000元│││││話冒充蔡○○之友│中山路137號之│銀行帳戶(││郵局│20,000元│││││人,佯稱急需用錢│彰化銀行鹿港分│ 范瑜 珊)│││20,000元│││││等語,致蔡○○信│行匯10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7│鄭○○│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中│永豐銀行新│107年1月1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2時許,至桃│竹分行帳號│下午1時0○○○區○○○路│20,000元│││││10時許,以電話冒│園市中壢區龍文│0000000000│至1時04分│963號君毅│20,000元│││││充鄭○○之友人,│街29號之仁美郵│2816號帳戶││郵局│20,000元│││││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局匯款12萬元。│( 范瑜珊 )│││20,000元│││││,致鄭○○信以為│││││19,900元│││││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8│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彰化銀行帳│107年1月1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14日下午│午1時8分許,至│號:0000000│下午1時1○○○區○○○路│20,000元│││││2時許,以電話冒│嘉義市西區中山│0000000號│至1時28分│963號君毅│20,000元│││││充劉○○之友人,│路386號之彰化│帳戶(范瑜││郵局│20,000元│││││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銀行匯款18萬元│珊)│││20,000元│││││,致劉○○信以為│。││││20,000元│││││真陷於錯誤,而匯│││││20,000元│││││款至右揭帳戶。│││││10,000元││├─┼───┼────────┼───────┼─────┼──────┼─────┼─────┼───┤│19│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合作金庫六│107年1月15日│高雄市前鎮│20,000元│││││107年1月12日下午│午1時10分許,│家分行帳號│下午1時4○○○區○○○路│20,000元│││││1時26分許,以電│以網路匯款8萬│:000000000│至1時43分│963號君毅│20,000元│││││話冒充吳○○之友│元。│7561號帳戶││郵局│20,000元│││││人,佯稱急需用錢││(范瑜珊)││││││││等語,致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20│潘○○│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合作金庫六│107年1月15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0時許,至高│家分行帳號│下午3時1○○○區○○路│20,000元│││││10時43分許,以電│雄市鳳山區 鳳松 │:000000000│至3時17分│142號臺灣│20,000元│││││話冒充潘○○之親│路之郵局匯款10│7561號帳戶││銀行三多分│10,000元│││││屬,佯稱急需用錢│萬元。│(范瑜珊)││行││││││等語,致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21│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下│臺灣中小企│107年1月15日│高雄市苓雅│20,000元│││││107年1月15日上午│午1時50分許,│業銀行帳號│下午3時3○○○區○○路│20,000元│││││10時56分許,以電│至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至3時39分│142號臺灣│20,000元│││││話冒充李○○之親│中山路141號之│44號帳戶││銀行三多分│20,000元│││││屬,佯稱急需用錢│郵局匯款15萬元│( 王志雄 )││行│20,000元│││││等語,致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22│田財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18日│臺灣銀行五│107年1月18日│高雄市鳳山│200,000元│││││107年1月18日14時│14時46分後某時│甲分行帳號│14時41分至○○○區○○路20│100,000元│││││36分起,以電話冒│,至臺南市山上│:000-0000│分許│號之臺灣銀││││││充田財益之外甥光│區山上里山上23│00000000號││行鳳山分行││││││明,佯稱欲借貸金│8號之「山上農│帳戶(曾文├──────┼─────┼─────┼───┤│││錢等語,致田財益│會」,匯款30萬│星)│107年1月19日│高雄市三民│550,000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元;又於107年1││12時5○○○區○○○路││││││,而匯款至右揭帳│月19日12時46分│││540號之臺││││││戶。│,至上開同一地│││灣銀行大昌│││││││點,匯款70萬元│││分行│││││││。│├──────┼─────┼─────┼───┤││││││107年1月19日│高雄市鳳山│60,000元││││││││13時3○○○區○○○路││││││││││168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7年1月19日│高雄市鳳山│20,000元││││││││13時40分至○○○區○○○路│20,000元││││││││分│232號之統││││││││││一超商南華││││││││││分店││││││├───────┼─────┼──────┼─────┼─────┼───┤││││於107年1月19日│中華郵政帳│107年1月19日│高雄市鳳山│450,000元││││││14時18分,在上│號:007100│15時3○○○區○○路50│││││││開同一地點,匯│00000000號││號之中華郵│││││││款50萬元。│帳戶(曾文││政工協郵局││││││││星)│││││├─┼───┼────────┼───────┼─────┼──────┼─────┼─────┼───┤│23│詹○○│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3月1日│聯邦銀行新│107年3月1日│臺中市西屯│60,000元│││││107年3月1日11時│14時許,至桃園│莊分行帳號│14時53○○○區○○路32││││││ 許起 ,以電話冒充│市○鎮區○○路│:00000000││7號之OK超││││││詹○○之弟 詹德柔 │120號之「平鎮│8915號帳戶││商臺中福星││││││,佯稱欲借貸金錢│區南勢郵局」,│( 田朝仁 )││店││││││等語,致詹○○信│匯款15萬元│├──────┼─────┼─────┼───┤│││以為真陷於錯誤,│││107年3月1日│臺中市西屯│20,000元│││││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5時13分○○○區○○路30│20,000元│││││。│││時14分許│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滿店││││││││├──────┼─────┼─────┼───┤││││││107年3月2日│臺中市龍井│20,000元││││││││凌晨0時3○○○區○○街92│││││││││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藝術店│││├─┼───┼────────┼───────┼─────┼──────┼─────┼─────┼───┤│24│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3月2日│中華郵政三│107年3月2日│臺中市西屯│20,000元│││││107年3月2日13時│13時47分許(起│重正義郵局│14時21分○○○區○○路2│20,000元│││││11分起,以電話冒│訴書附表一編號│帳號:2441│時22分、同時│段301巷76│20,000元│││││充陳○○之友人鄭│24誤載為107年3│0000000000│23分許│號之全家便│20,000元│││││瑞和,佯稱欲借貸│月1日14時許)│號帳戶(田││利商店台中││││││金錢等語,致 陳興 │,至臺南市善化│○○)││惠慶店││││││旺信以為真陷於○○區○○路○○○號│├──────┼─────┼─────┼───┤│││誤,而匯款至右揭│之第一銀行善化││107年3月2日│臺中市西屯│20,000元│││││帳戶。│分行,匯款15萬││14時28分○○○區○○路2│20,000元││││││元││時29分、同時│段256巷10│20,000元││││││││30分、同時31│號之統一超│9,000元││││││││分許│商寶慶店│││├─┼───┼────────┼───────┼─────┼──────┼─────┼─────┼───┤│25│黃○○│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3月2日│台新銀行嘉│107年3月2日│臺中市西屯│20,000元│││││107年2月27日17時│14時20分許,至│義分行帳號│15時3分○○○區○○路11│20,000元│││││至18時起,以電話│新北市淡水區中│:000-0000│時4分、同時5│1號之統一│20,000元│││││冒充黃○○之親大│山北路二段219│0000000000│分許│超商櫻花店││││││哥,佯稱欲借貸金│號之合作金庫淡│號帳戶(黃├──────┼─────┼─────┼───┤│││錢等語,致黃○○│水分行,匯款30│羿鈞)│107年3月2日1│臺中市西屯│90,000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萬元。││5時10○○○區○○路12││││││,而匯款至右揭帳││││9號之全家││││││戶。││││便利商店台││││││││││中新惠來店│││└─┴───┴────────┴───────┴─────┴──────┴─────┴─────┴───┘附表二(余○○部分):
┌─┬─────┬───────────────────┬───────┐│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1│附表一編號│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6│徒刑壹年陸月。││├─┼─────┼───────────────────┼───────┤│2│附表一編號│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7│徒刑壹年柒月。││├─┼─────┼───────────────────┼───────┤│3│附表一編號│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8│徒刑壹年捌月。││├─┼─────┼───────────────────┼───────┤│4│附表一編號│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9│徒刑壹年陸月。││├─┼─────┼───────────────────┼───────┤│5│附表一編號│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0│徒刑壹年陸月。││├─┼─────┼───────────────────┼───────┤│6│附表一編號│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1│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