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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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02號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號之忠信廣場地下停車場1樓出口離場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直行及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任意直行及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松仁路,適 鄭存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於與謝尚洋騎乘之902號機車發生碰撞鄭存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指瘀傷、左膝瘀傷及左腳姆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存洋告訴被告謝尚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