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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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6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麗暉 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紀宏

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安邑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間給付貸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5,000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對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之「100造粒產線設備」拆除,並回復設置前之原狀。承上,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438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反訴聲明第2項聲明部分,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故其目的皆在回復解除契約後之原狀,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75,000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2月13日

5%

237,260.27元

2

利息

675,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2月13日

5%

5,178.08元

小計

242,438.35元

合計

2,917,43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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