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告

兼被告 張尹涵

被告

兼原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伶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張尹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張尹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蔡佳伶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明刑事部分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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