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萬貳仟零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道路分隔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該路段分隔島上雖有植物,然接近分隔島缺口處並無植物,對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上訴人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貿然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分隔島缺口之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前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㈡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新台幣(下同)295,492元,包括:⑴住院開刀期間即97年10月22日至26日,共計5日,每日3,000元,共計15,000元;⑵門診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計156日,支出:①醫藥費93,600元,②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共計156,000元;⑶住院及門診醫藥費用及雜費,共計10,092元,車馬費800元;⑷日後須再開刀取出骨釘之費用20,000元;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320元;⒊因車禍受到傷害,身心痛楚無法言述,需以30萬元為慰撫;綜上共計受有609,812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固曾表示願以6萬元與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遲未提出現款,故伊仍以上開損害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3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經分隔島之缺口後,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顯已僥倖違規在先,而分隔島上之植物與雜草,完全遮蔽由北往南遵守號誌行駛之伊之視線,是伊不可能看得到被上訴人騎機車竄出,然,上開刑事判決及本件原審判決對此等事實,若非隻字未提,即係有所誤認,自均有未當。又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意見,並未表示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伊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佔90%以上。另伊盼以分期付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件原審判命伊給付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要求6萬元賠償金之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1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道路分隔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該路段分隔島上雖有植物,然接近分隔島缺口處並無植物,對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上訴人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貿然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分隔島缺口之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前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到場偵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因此涉有過失傷害犯罪由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即兩造於原審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陳:「對於刑事認定的犯罪事實(按即上開被上訴人主張㈠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依法有據。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就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及門診收據共9紙,合計8,747元;又有助行器及冰枕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商店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共5紙,合計1,345元,餘則無據證之。惟衡量卷附之診斷書,被上訴人確於97年10月22日手術住院至26日出院,手術後住院需旁人協助照顧,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縱此看護係屬被上訴人之親人、朋友,亦應視同有相等之代價支出,則此5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容為適當。至出院後在家休養3至6月間,需旁人協助照顧,不宜負重,需拿拐杖助行,依被上訴人係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勢言,固影響生活起居之靈便,但由家人稍加協助或可自行行動,恐無再予隨侍在側特予整日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宜以請求每日1,000元,以6月為限,計為180,000元。綜上,此部份之損害合計為200,092元(計算式:1,345+8,768+180,000+10,000=200,092)。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已70歲,所受骨折等傷害影響行動及作息,需休養3月至6月,身體生理及心理自受有痛楚,惟對車禍受傷亦有肇事因素之責任;並上訴人現年58歲,肇事因素較小,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其97年度之所得資料零筆,財產資料三筆,總額為6,000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元之範圍內係適當,逾此範圍即無正當。總計,被上訴人之損害為230,092元(計算式:200,092+30,000=230,09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精神上損害慰撫金之請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㈠被上訴人駕車由彰南路6段70號前安全島缺口東往西穿越彰南路行駛,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但其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彰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訴人車發生撞擊。㈡上訴人駕車沿彰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其疏未注意及此,與左方由中央分隔島缺口東往西穿越行駛之被上訴人車發生撞擊,是被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則為次因,此據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依此,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責任,為此據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40。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92,037元(計算式:230,09240%=92,036.8,四捨五入後為92,0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求予減免其賠償責任,而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慰撫金部分,未依上述過失比例予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就超過92,037元本息部分仍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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