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蘇書峰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中堂 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投資訴外人林中堂(下稱林中堂)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分別以訴外人 黃素華羅永梁 等2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林中堂因資金之需求,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私自以附表所示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後林中堂為表示對上訴人負責,在90年6月17日後數天,同意以其所有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5地號、面積2,8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56,112之土地及分割前之657地號土地,按每坪原購買價格8,000元,與上訴人原投資總額2,320萬元計算,將上開土地折抵予上訴人。此部分折抵之事實,雖於前案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76號及96年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確定判決中,認無證據證明確實有折抵之事實,因而不予認定。惟證人 林庭崧 、羅永梁、 張嘉水 於鈞院 94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在在均證明上訴人有投資於林中堂2,320萬元之事實。且衡情以論,若上訴人未有投資2,320萬元,則於買賣契約書上無需載明上訴人就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已收取定金其中之2,454,000元,並於計算書中載明「投資總額①丙○○2,320萬元;②羅永梁3,000萬元;③ 蔡應沛 2,092,0343元」。因林中堂已於91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中堂之債權在2,3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惟審視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 蔡何金花 、林中堂3人間,就有關投資「山上」土地即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5地號○○○鄉○○段○○○○號土地所為協議,並未涉及「山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而附表所示土地除於87年10月25日因出售訴外人張嘉水後,上訴人依所投資權利持分,收取定金2,454,000元外,嗣即因買受人未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無從收取尾款。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債權已清償之事實與證據,何能僅因上訴人與林中堂就他筆土地之協議,即謂該等投資已然清償?原判決雖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卻對被上訴人於何時、如何清償系爭債權未有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且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76號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等確定判決中,一再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上訴人就此業與林中堂達成抵銷,僅因該等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確實有折抵之事實,因而不予認定而已」。況證人 楊世昌 於原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52號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楊世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的協議書(e)部分已經有討論到林中堂積欠債務用以扣除分配的土地,為何二千三百二十萬元的部分沒有一起協議?)答:當時是專門處理山上的土地。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的協議書(e)部分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叫我寫的,至於原因我不知道。」,與證人 陳瑞麟 於鈞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證述:「(上訴人訴代問:就你所瞭解,丙○○與林中堂投資龍井鄉土地,後來如何處理,你知道?)答:、、、丙○○說要用竹林段的土地向林中堂更○○○鄉○○段的土地,我姑丈原先不願意,但後來還是同意了,、、、」等語,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均係僅就有關「山上」土地投資所為之協議,與本案投資附表所示「山下」土地所產生之系爭2320萬元之債權是否清償?如何清償?均無關係。原判決前開認定,不僅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顯與卷證事實不符,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與林中堂間,僅係單純購地獲利之投資行為,與民法所稱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不同,是被上訴人謂本件之投資行為係合夥關係,顯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投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之配偶蔡何金花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76號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訴訟中主張,並為上開訴訟列為主要爭點之一,最後經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林中堂亦未以土地折抵系爭債權而告確定。上開訴訟之當事人雖為蔡何金花,惟實質爭執之債權為上訴人之債權。本件起訴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是上開訴訟事件之證據資料,並無另外之主張,因此本件得適用爭點效理論,或者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與林中堂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0年6月17日、90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結算完畢。依第1份協議書第1條
(e)點之約定,即記載:「乙方(即林中堂)因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及蔡何金花)173,538,172元,扣除乙方自行清償之抵押債權2,000萬元,剩下之153,538,172元,則以林中堂投資之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土地,每坪8,000元折抵」,上訴人與林中堂並就折抵後土地應如何分配為約定。嗣後於第2份協議書林中堂與上訴人就應分配之範圍及抵償他人之債權再為約定,上述兩份協議書已明白列出林中堂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高達1億7千多萬元,是上訴人對林中堂另有本件系爭債權,衡諸常理,應不致不會列入前述債權範圍,也不可能不以書面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除上開兩份協議書外,另外尚有系爭債權存在,不足採信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買賣契約,林中堂係列為仲介人與見證人,非實際投資人,實際投資者為訴外人黃素華及其家族,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出售人為黃素華、羅永梁,亦非林中堂,若被上訴人有投資,應與黃素華或羅永梁為合夥關係。而依林庭崧於鈞院94年度上字第76號證詞所述,其對林中堂有無投資,並不知悉,且提及上訴人與林中堂之部分,迄今均未出售及分配。本件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林中堂為本件之賠償,上訴人應予以說明。復依 張嘉永 之證述內容:「因為銀行的貸款沒有下來,定金被沒收了」、「合夥人有林庭崧、羅永梁、丙○○、蔡應沛、 林世欣 ,林中堂在股東名冊裡面沒有名義,但都由他出面處理,至於他參與何人名下我不清楚」,則上訴人所謂合夥投資土地內容為何?合夥人為何?林中堂是否亦為合夥人,張嘉永亦無法確認。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內容係載明付款與丙○○、羅永梁、黃素華,則合夥內容為何,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另依證人羅永梁之陳述,如附表所示土地最終如何處分,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就此未予說明,實未盡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前述協議書係有關投資他筆土地,而與如附表所示土地無關云云。然該協議書係直接約定:「乙方(即林中堂)因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及蔡何金花)新台幣壹億柒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貳元,扣除乙方自行清償之抵押債權二千萬元,剩下之一億伍千餘萬元」等語,因此,該協議係全部結算林中堂與上訴人之所有債務關係,非如上訴人之主張。就上訴人主張投資龍井鄉土地之方式,投資時已提出資金者始能合夥購買土地,則林中堂與上訴人合夥投資沙鹿土地之方式,亦應相同。本件林中堂應早已出資,方取得沙鹿土地之2分之1,若其積欠資金,何能取得該2分之1之權利,由此益證,上揭協議書第1條(e)點之約定債權,包含上訴人與林中堂間之全部債權關係。退步言之,蔡何金花一再於其訴訟案件中對林中堂之債權,提出折抵之抗辯,上訴人亦曾任該等訴訟之證人,而蔡何金花折抵之前提,必對債權有處分權,是於法律上已可認定,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蔡何金花,或可認蔡何金花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倘系爭債權成立,亦經蔡何金花主張折抵而消滅不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中堂已於91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繼字第487號限定繼承事件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中堂尚有2,32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爭點效僅係存在於同一當事人間,若本件之當事人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則於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查,原審92年度訴字第2152號請求移轉土地事件,係訴外人 林永和 、林 李秀照唐榮清唐榮民 為原告,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何金花為被告,起訴主張代位被上訴人甲○○請求訴外人蔡何金花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一八00分之一五六一一二及同小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訴外人蔡何金花於上開事件固抗辯其應交付於被上訴人甲○○之六五五地號土地,業經其與林中堂協議,用以抵償林中堂因與丙○○等投資臺中縣○○鄉○○段一七六地號等十八筆土地而積欠丙○○之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債務,故其就六五五地號土地,已無從移轉登記等語。惟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76號、96年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林中堂未以上開土地折抵該債權,訴外人蔡何金花上開抗辯難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證無訛。惟上開確定民事事件當事人為林永和、 林李秀照 、唐榮清、唐榮民、蔡何金花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上開確定民事事件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理由效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得適用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理由效力之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林庭崧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事件9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結證稱:「(法官問: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有你的簽名,你簽在見證人那裡,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法官問:你知道買賣的細節嗎,請陳述?)在民國八十五年向 林敏榮 買的,是我邀林中堂、林中堂再去邀羅永梁、黃素華、 蔡鎮濱 去買的,林中堂的部分登記在黃素華那裡投資二千多萬元,蔡鎮濱投資二千三百二十萬元、羅永梁投資三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91頁),證人羅永梁於同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法官問:土地是何人買的?)林中堂、丙○○、我、另外還有一黃素華還林庭崧。我信任林中堂去處理。最早的時候還有 林仁德 後來有無退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問:丙○○當時投資多少錢?)二千三百多萬元。確實數字要看契約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證人張嘉水於同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法官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你簽的?共有幾人投資?)是的,因為銀行的貸款沒有下來,定金被沒收了,有七、八人,合夥有林庭崧、羅永梁、丙○○、蔡應沛、林世欣,林中堂在股東名冊裡面沒有名義,但都由他出面處理,至於他參與在何人名下,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問:對於計算書是否正誰?)原審第一六
二、一六四頁的計算書是我寫的。登記二人其實是三人,按照投資金額去計算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4、9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上所載:「丙0000000000」相符(見原審卷第43、44頁),是上訴人主張曾於85年間投資訴外人林中堂所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投資金額為2,32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訴外人林中堂、蔡何金花及上訴人三方於90年6月17日、同年月27日分別簽立協議書,達成合夥清算及土地分配協議,其中90年6月17日協議書第1條(e)點明確記載「乙方(即林中堂)積欠甲方(即蔡何金花及被告丙○○)新台幣壹億柒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正,乙方自行清○○○鎮○○○段663-3、663-4、694、693、692、691、691-1地號等七筆之抵押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正。
尚欠甲方新台幣壹億伍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正,每坪土地以新台幣捌仟元正計算,乙方應予甲方19,1
92.27坪,由乙方分配取之土地扣除」,上開協議書中對三人間之合夥債權債務已為清算,清算金額高達1億5千萬餘元,且已明確記載訴外人林中堂就此債務應如何折抵合夥所得分配之土地,其後才於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並記載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5地號,面積2,8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1,800分之156,112之土地及分割前之657地號土地,應分歸訴外人林中堂所有。而上訴人所謂龍井鄉土地債務係發生在簽訂上開第一次協議書之前,依常理自應可一併於簽訂第一次協議書時同時為處理;是設若上訴人對訴外人林中堂另有本件投資款2,320萬元,尚需以訴外人林中堂所分得之上開土地抵償,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未於協議書中一併記明之理,顯見上訴人之投資款2,320萬元,已併入協議書中清算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中堂另有本件2,320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即其女婿楊世昌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之證詞,欲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均係僅就有關「山上」土地投資所為之協議,與本案投資附表所示「山下」土地所產生之系爭2320萬元之債權是否清償?如何清償?均無關係。惟查,證人楊世昌於原法院前揭案件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楊世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的協議書(e)部分已經有討論到林中堂積欠債務用以扣除分配的土地,為何二千三百二十萬元的部分沒有一起協議?)當時是專門處理山上的土地。」等語;惟亦同時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的協議書(e)部分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叫我寫的,至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楊世昌之證述,並不足為系爭90年6月17日協議書第1條(e)點所記載「乙方(即林中堂)積欠甲方(即蔡何金花及被告丙○○)新台幣壹億柒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正」,不包括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款2320萬元之證明。。
(五)上訴人固再引用證人陳瑞麟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欲證明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2,320萬元之山上土地之投資款,有與訴外人林中堂所投資山下竹林段土地予以折扺之事實。惟查,證人陳瑞麟於本院前揭事件準備程序中已證稱:「(問:你知道九十年間林中堂與丙○○有寫下書面協議?)我不暸解,我只負責戴林中堂四處去」「(問:林中堂與丙○○曾結算過彼此的債務?)我不知道」「(問:林中堂與丙○○彼此間債權債務各為何?)我不知道,他們彼此間都會有金錢的調度及週轉」「(當時丙○○與林中堂會算債務的結果如何?土地如何交換?)我不瞭解,土地部分就是山下換山上的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證人陳瑞麟對林中堂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各為何?是否曾經會算?甚至對於90年6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不清楚。是證人陳瑞麟之證述,亦不足為系爭90年6月17日協議書第1條(e)點所記載「乙方(即林中堂)積欠甲方(即蔡何金花及被告丙○○)新台幣壹億柒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正」,不包括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款2,320萬元之證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曾於85年間投資訴外人林中堂所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投資金額為2,320萬元,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中堂已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合夥清算及土地分配協議,上訴人對訴外人林中堂2,320萬元之債權,已因清算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中堂之債權在2,3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S附表:
┌─┬───────────────────────────────┐│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臺中縣○○○鄉○○○段│176│2036│全部││02│臺中縣○○○鄉○○○段│176-4│363│全部││03│臺中縣○○○鄉○○○段│177│222│全部││04│臺中縣○○○鄉○○○段│177-2│1787│全部││05│臺中縣○○○鄉○○○段│177-1│1203│全部││06│臺中縣○○○鄉○○○段│177-4│918│全部││07│臺中縣○○○鄉○○○段│177-6│74│全部││08│臺中縣○○○鄉○○○段│194│2570│全部││09│臺中縣○○○鄉○○○段│179│1108│28/35││10│臺中縣○○○鄉○○○段│179-2│190│28/35││11│臺中縣○○○鄉○○○段│195│1096│28/35││12│臺中縣○○○鄉○○○段│195-2│1358│28/35││13│臺中縣○○○鄉○○○段│190-4│84│全部││14│臺中縣○○○鄉○○○段│190-6│377│全部││15│臺中縣○○○鄉○○○段│200│812│全部││16│臺中縣○○○鄉○○○段│200-3│92│全部││17│臺中縣○○○鄉○○○段│202-1│10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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